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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工廠法」第五條以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不得僱用為工人,茲配合國民義務教育
    之年齡,將可以僱用為工人之年齡酌予提高,並以作為童工之法定年齡,以便管
    理。
二、參照「工廠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童工不得從
    事危險性之工作。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相較於成年人,未滿十八歲之人生理發育、心智成熟度仍有不足。惟現行勞動基
    準法第四十四條之保護規定,僅禁止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
    險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無適用,保護顯有不周,爰修正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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