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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4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
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
、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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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由於工商業社會生活緊張,精神病患者日增,宜將該病納入勞保醫療給付範圍,爰將
「精神病」三字刪除。又流產已納入生育給付範圍,採現金給付方式發給,領取該項
現金給付後自不應再予以醫療給付,爰於本條中增列「流產」二字,且為確保血液品
質及防止傳染病之流行,以及合理血液費用,爰明定緊急傷病輸血之醫療給付以材料
工本費及檢驗費為範圍。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將痳瘋病名稱修
正為漢生病,其第二條第二項並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由各主管機關配
合修正之。又該疾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公告為第三類傳染
病,已含括於法定傳染病項目中,爰將「痲瘋病」文字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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