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為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源頭管理,明定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等相關規定,考量所定違法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 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