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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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為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源頭管理,明定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等相關規定,考量所定違法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
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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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
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