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勞工在水 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 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 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 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 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 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 成紀錄,保存五年。
一、新增條文。 二、附表四之三規定係參照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建議內容。 三、使用本表之目的,主要係減少在水中壓力站之停留時間,將潛水員拉上水面再進 入減壓艙加壓,使其呼吸氧氣慢慢減壓,使體內氣體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