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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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勞工在水
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
    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
    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
    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
    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
    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
成紀錄,保存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附表四之三規定係參照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建議內容。
三、使用本表之目的,主要係減少在水中壓力站之停留時間,將潛水員拉上水面再進
    入減壓艙加壓,使其呼吸氧氣慢慢減壓,使體內氣體逸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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