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 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 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 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