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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4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
    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公告開放之菲越泰印等外國人或在我國大專
    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等人員,從事雙語
    翻譯工作、廚師工作或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
    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第三類外國人工作,實務上概均有特定人選,基於行
    政簡化,第三類外國人無須申請招募許可,且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因與
    第一類及第二類外國人相似,爰參照第二類外國人規定,明定申請應備文件規定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鑑於雇主或公司負責人得為本、外國人,且得證明身分之文件繁多,例如:身分
    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等;另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
    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觀光旅館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方得辦理公司登記,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依法
    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屬特許事業,而旅館業及民宿則於辦理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前,無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爰非屬特許事業,且應分別依旅館
    業管理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辦登記;又民宿主體雖為自然人,仍可辦理商業登
    記,為明確雇主申請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備文件,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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