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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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
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九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
    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
    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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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現行公共工程之雇主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人數,係將個別工程總金額及工期,依附
    表四所列之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公式據以核算,再乘以核配比率。
二、依據營造作業規範規定,公共工程基本之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按其分級指
    標之計畫別、規模別、特殊性等級別,換算分數達八十分以上者,得提高核配比
    率最高至百分之四十;另考量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推動,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得
    依據核定比率申請聘僱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工程總金額、工期與分級指標(含計畫別、規模別、特殊性)均涉工程專業
    性,係由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進行事實認定,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丙雇主承建 E  工程,其分級指標經認定計畫別為 A,規模別為 B,
    特殊性為 A,依據附表四規定經換算權重,合計總分為九十分,再乘以零點零零
    四,即該工程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六。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公共工程與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雇主資格,修正第二項
    第一款、第五款工程名稱。
二、依審計部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審部五字第一○七○○五四七六八號函,營造
    工程契約書所載契約總金額不應將財物部分與工程合併計算工程總金額;另配合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三
    ○六一二一九三號、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勞動發事字第一○八○五○八九○二
    號函釋及現行實務執行,增列公共工程及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
    費用之項目規定。
三、配合第十八條規定將營造作業規範納入及增列分級指標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六
    款第二目核配比率,並於第三項明定分級指標與提高比率之計算公式。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及表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一、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額核算認定基準規範明確,爰參照本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
    六,訂定營造工作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基準,增列第四項規定,以茲明確。
二、如雇主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等,致經勞動部廢止聘僱外國人招募
    及聘僱許可,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列計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認定。
三、舉例說明:經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認定之公共
    工程,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工程契約總金額及工程
    期限符合規定,經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核算總人數為十人,扣減已取得招募
    許可外國人五人,及申請日前二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一人,則尚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人數計四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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