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 )會推薦。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配合國家政策發展,國家欠缺相關運動員時,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外國人得受聘僱 從事所學相關工作,以利學用合一及留才,另為配合現行政策及管理實務需要,爰增 列第三款規定,明定彈性會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