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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
    )會推薦。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配合國家政策發展,國家欠缺相關運動員時,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外國人得受聘僱
從事所學相關工作,以利學用合一及留才,另為配合現行政策及管理實務需要,爰增
列第三款規定,明定彈性會商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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