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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4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臨時工作津貼給付之限制情形,以避免實務作業之爭議及落實本措施促進就業之目的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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