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 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 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 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 ,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