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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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且未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係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
三、其次,因裁決決定得為於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依決定之處罰及罰鍰額度。
四、因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不當勞工行為態樣不涉及私權糾紛,故其如
經裁決決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及罰鍰額度。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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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並強化督促雇主不得因此對勞工為
不利之待遇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
形,爰參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提高為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以嚇阻雇主心存僥倖,並避免有違犯之虞。
二、另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並處
以「影響名譽之處分」,使違反義務人收制裁及警惕之效,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
次違反本法之規範。基此,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維護勞工應有之集體勞動權
利。
三、又對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依裁
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配合第一項修正,亦將罰鍰額度適
度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期加強督促雇主之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