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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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5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
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
    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
    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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