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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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義務教育,為求與教育政
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本法特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得不受此限制。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
    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
    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
    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依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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