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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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義務教育,為求與教育政
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本法特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得不受此限制。
-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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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
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
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
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依王委員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