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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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規定之情事者,其可能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較輕,故僅科罰鍰。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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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
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六萬元,並增列下限數額。
三、本條第一款中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為增列者外,
其餘關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部分,則為配合原第一款中
所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六條」之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惟因違反上述各條、項之規定者,其性質上
尚無立即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處罰要件。
四、本條第二款之違反條文,亦係由違反原第一款所列「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配合條
次變更所為之修正。
五、原第二款順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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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