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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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有本條規定之情事者,其可能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較輕,故僅科罰鍰。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
    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六萬元,並增列下限數額。
三、本條第一款中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部分為增列者外,
    其餘關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部分,則為配合原第一款中
    所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六條」之條次變更,所為之修正,惟因違反上述各條、項之規定者,其性質上
    尚無立即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處罰要件。
四、本條第二款之違反條文,亦係由違反原第一款所列「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配合條
    次變更所為之修正。
五、原第二款順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配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之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
      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
      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
      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
      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
      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
      罰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
    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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