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