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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45 條
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
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
傾斜角為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規定傾斜角之限制。
二、起重桿之吊桿起伏,應在規定範圍內,以防止傾斜角超過規定範圍,肇生事故。
    傾斜角範圍記載於檢查機構核定之明細表中,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無明細表
    ,應依製造者提供之荷重性能表等記載之範圍為準,爰增列但書,以資周延。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應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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