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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對於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應以斜撐材或其他相關設施作適當
    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文字修正。
二.施工架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之間隔距離,為避免與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鋼管施
    工架等競合,爰予修正第三款但書。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文字修正,刪除贅字「應」;「五.五」修正為「五點五」,「七.五」修正為
    「七點五」;「施工構台基礎」修正為「施工構臺之基礎」。
二、增列第四款,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將影響施工架之穩定性,爰規
    範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三、原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款次順移。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針對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為防止發生倒塌災害,應設置斜撐材或其他相關設
施作充分之支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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