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 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 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 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 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
一、依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調查結果,常有勞工將使用過之防護具 隨意放置或攜入餐廳等休息場所,造成二次污染,爰修正第四項,禁止勞工將使 用後防護具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