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 應依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 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 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一、新增條文。 二、附表四之四規定係參照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之建議內容。 三、使用本表之目的與前條相同,相異部份係使用空氣減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