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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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從事第三類外國人之雙語翻譯、廚師相關工作之外國人,或經原雇主聘僱從事第
二類外國人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且出國者,或在我
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擬
由原雇主自國外引進聘僱為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其申請入國簽證規定適用第二類
外國人規定。惟本部許可渠等外國人時,應審查專業資格,如畢業證明、專業證
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之相關佐證文件。外國人既已與雇主簽訂勞動契
約,雇主並為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獲准在案,始得辦理入國簽證,爰申請入國
簽證時免附招募許可及專長證明。
三、又考量第三類外國人來源國廣泛,且目前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認可醫院僅位於印尼
、泰國、越南及菲律賓等來源國,爰為符合實務需求,就是類人士取得健康檢查
合格報告之管道納入考量。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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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體例一致,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並
因應人口結構變化,開放延攬中階技術人力,已近年餘,為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
才短缺問題,簡化申請工作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三類外國人應檢附經其本
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但書併予刪除;現
行第四款及第五款,配合第三款刪除,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