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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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
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
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營造業作業規範規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雇主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人數,應
    依附表四所列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公式與核配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又現
    行營造作業規範已有排除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
    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之作法,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與工期均涉工程專業性,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又考量實務上有民間重大經濟工程未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依營造業作業
    規範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利核算該工程得引進外國人人數,爰明定第
    二項規定。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一個別工程金額已修正為二億元,同一雇主承建一億元以上未達
    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後工程總金額達二億元以上者亦
    得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修正理由同第四十四條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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