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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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5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為保障參與本措施人員之基本權益,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若係依法不能參
加勞工保險者,為保障其權益,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等。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配合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
    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又現行條文後段為臨時工作人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時,如於工作中遭遇災害無所
    保障,規定用人單位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鑑於已修正用人單位應
    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可提供該等人員工作保障,
    爰增列但書規定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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