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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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參與本措施人員之基本權益,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若係依法不能參
加勞工保險者,為保障其權益,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等。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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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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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配合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
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又現行條文後段為臨時工作人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時,如於工作中遭遇災害無所
保障,規定用人單位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鑑於已修正用人單位應
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可提供該等人員工作保障,
爰增列但書規定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