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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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
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
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
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
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
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
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
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