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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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5-1 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
    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分列二款規範。
三、鑑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
    ,引起社會不安,為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採行立即且有效之作為,加重雇主未
    依規定標準或期限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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