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 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分列二款規範。 三、鑑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 ,引起社會不安,為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採行立即且有效之作為,加重雇主未 依規定標準或期限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