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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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
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
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
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
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