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 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 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本條規定為勞工違法情事之處罰,因情節較輕,且勞工收入有限,故科以較輕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予以處罰,其金額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