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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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為勞工違法情事之處罰,因情節較輕,且勞工收入有限,故科以較輕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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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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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予以處罰,其金額亦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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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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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
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
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
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
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
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
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
,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
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
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
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
,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
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
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
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