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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46 條
塔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
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儲槽 (以儲存能力
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 、冷凝器 (豎式圓胴型者,以胴
部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為限。) 及承液器 (以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者為
限。) 及支撐各該設備之支持構築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
耐震構造。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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