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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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於第四十一條作原則性揭示外,本條例舉雇主得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範圍。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係參酌目前各部會核准外國人工作之項目。
三、從事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者均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第一款包括科
技、工程、國際金融、國際貿易、新聞傳播、醫事技術及現行「公私立事業申請
聘僱外籍或僑民國外人員辦法」中,准予聘僱之業務人員等工作,將於施行細則
中作補充規定。
四、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內可資動員之勞動力確實無法滿
足其需求時,避免嚴重影響國家重要建設之推動或經濟社會之發展,爰作第八款
之規定,俾雇主據以僱用短期性之外國非技術勞動力予以補充,惟中央主管機關
為本款之指定時,仍應依第四十一條之原則辦理。
五、第九款係指因工作性質,在業務上非由外國人擔任不可者。
-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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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
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
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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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需要,酌修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七款及
第八款。
(三)原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有關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四、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六、有關受聘僱外國人之眷屬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已
有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
-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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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
國語文課程教師。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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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
將之納入第十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
作」。
二、查勞委會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已訂定「機構看護工作」與「家庭看護工作」相關規定,惟
原條文並無相關規範。
三、為保障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外勞之相關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增訂
家庭及機構之「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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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補習教育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更名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第四款。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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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勞動力發展署委託報告指出,引入外國專業人士所產生的示範效果,長期有
助於產業發展,對於我國勞工技術提昇與培訓功能,具有正面效益,更遑論引進
外國專業人士於我國專職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傳授國際技術與經驗將助於提高國
民人力資本的積累。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外國語文」字樣,將原條文修正為「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外國語
言以外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三、第二項修正為:「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