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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6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三類外國人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
雇主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外國人分別有自國外引進或在我國境內申請聘僱,為明確雇主責任生效時點,
    爰予規範,以利雇主管理。
三、雇主申請第三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若未符合規定,將比照外國專業人士現行做
    法,不核發一段聘期,外國人若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原應
    自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雇主申請中階技術外國人 之聘僱許可
    生效日,由雇主負本法雇主責任,若該雇主不符申請規定者,本部不予核發申請
    日起至不予核發許可日之聘僱許可,並因不符申請規定事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而
    移交地方政府查處,未違法者不移交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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