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 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認定者,不在此限。
為因應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多元化發展,實務上遇有部分特殊情形(例如外國人在國外 仍為學生身分,未有正式表演經驗,經推薦受邀參加醫院短期性之公益表演或其他劇 團演出)未能檢具演藝實績證明文件時,比照審查標準第六條或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增 列彈性作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免附相關證 明文件,爰增列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