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已發給者,經撤 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四、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補助二年。
一、不予核發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並命其限期返還等 情形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違反本辦法規定,如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與青年共同創業申請創業貸款時,雙方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 親之配偶、配偶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之關係。 三、第一項第四款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指違反本辦法以外之其他相關勞動法令, 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