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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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
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
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
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
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
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
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因原職業傷病或再遭遇
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
,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
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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