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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46 條
被看護者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技
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工作之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
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
條第十款之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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