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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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組織區域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與任期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為避
免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問題及保障現有理事、監事之權利,
爰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
三、另工會之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如未依本條規定辦理者,即屬違反
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警告、
限期改善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