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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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7 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及當事人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書
    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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