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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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對代行檢查機構之處分,俾能確收代行檢查制度之效果。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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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增列罰鍰之處罰,
較原條文之警告處分更切合實際。又如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仍得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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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對勞工生命
安全有重大影響,爰加重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