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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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除課具勞僱關係之雇主通報責任外,配合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日本對要派單位課通報義務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之通報義務;另明定「
八小時內」之起算時間及應通報之勞動檢查機構,以資明確。
三、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報義務旨在建立多元通報管道,落實通報機制
,俾勞動檢查機構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界定災害責任歸屬及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落
實職災勞工職災診治、重建與調查工作,惟鑒於事業單位發生災害如有導致重大
公共安全意外,常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致不及通報,而委由其他雇主或自然人
依規定通報,爰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得視為已完成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