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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
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
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職類技能檢定係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所轄產業
    政策及從業人員管理需求推動,鑒於外界高度期待政府厚植產業人才,又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迭有反映為執行其法定職務之必要,希冀掌握所轄產業技術人
    才人力供給概況之需求(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為提升工程品質、
    強化施工水準,須督促營造產業落實聘僱專業技術人員等需求),以利其協助轄
    下產業擴增人力之規劃與運用,爰為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技術人力
    情形,以利該等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取得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合
    理運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資完備。
二、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後,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辦理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以維護技術士之個資安全。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一、為明確技能檢定相關授權規定,爰將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納入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統一規範,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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