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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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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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對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於第四十一條作原則性揭示外,本條例舉雇主得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範圍。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係參酌目前各部會核准外國人工作之項目。
三、從事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者均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第一款包括科
    技、工程、國際金融、國際貿易、新聞傳播、醫事技術及現行「公私立事業申請
    聘僱外籍或僑民國外人員辦法」中,准予聘僱之業務人員等工作,將於施行細則
    中作補充規定。
四、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內可資動員之勞動力確實無法滿
    足其需求時,避免嚴重影響國家重要建設之推動或經濟社會之發展,爰作第八款
    之規定,俾雇主據以僱用短期性之外國非技術勞動力予以補充,惟中央主管機關
    為本款之指定時,仍應依第四十一條之原則辦理。
五、第九款係指因工作性質,在業務上非由外國人擔任不可者。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
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
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以保障國內勞工工作權。
    所稱「合理勞動條件」,應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工資、合理工時
    、休假及福利為準。
三、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有關工會之界定,另於本法施行細
    則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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