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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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聘僱外國人工作,除於第四十一條作原則性揭示外,本條例舉雇主得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範圍。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係參酌目前各部會核准外國人工作之項目。
三、從事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者均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第一款包括科
技、工程、國際金融、國際貿易、新聞傳播、醫事技術及現行「公私立事業申請
聘僱外籍或僑民國外人員辦法」中,准予聘僱之業務人員等工作,將於施行細則
中作補充規定。
四、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內可資動員之勞動力確實無法滿
足其需求時,避免嚴重影響國家重要建設之推動或經濟社會之發展,爰作第八款
之規定,俾雇主據以僱用短期性之外國非技術勞動力予以補充,惟中央主管機關
為本款之指定時,仍應依第四十一條之原則辦理。
五、第九款係指因工作性質,在業務上非由外國人擔任不可者。
-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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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的外語老師是
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
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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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以保障國內勞工工作權。
所稱「合理勞動條件」,應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工資、合理工時
、休假及福利為準。
三、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有關工會之界定,另於本法施行細
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