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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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47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前項通知,除免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外,其餘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
檢查,適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廚師相關工作,無須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爰僅就雇主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規範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或於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以確認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及管理之事實。
三、至由雇主在境內聘僱其已在我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倘由聘僱中之雇主聘僱為中階技術外國人,因當地主管機關已可
    得知悉外國人所在,應免實施檢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三及第三十條之四,
    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項目包含飲食、住宿及管理,爰於第三十三條規
    定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並於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通報並實
    施檢查。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類外國人應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