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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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廚師相關工作,無須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爰僅就雇主自國外引進或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規範應於外國
人入國後三日內,或於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以確認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及管理之事實。
三、至由雇主在境內聘僱其已在我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倘由聘僱中之雇主聘僱為中階技術外國人,因當地主管機關已可
得知悉外國人所在,應免實施檢查。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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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三及第三十條之四,
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項目包含飲食、住宿及管理,爰於第三十三條規
定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並於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通報並實
施檢查。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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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類外國人應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