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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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
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
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共工程完工後,因工程驗收,實務上有留用外國人之需要,目前依營造作
    業規範第九點規定,公共工程於驗收期間仍需延長聘僱外國人,經取得工程預定
    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得依規定申請延長聘僱外國人,配合實務作業需求,爰明
    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實務作業,於第二項規定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有效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計算結果有小數點時,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核配
    人數上限。
四、第三項規定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第二
    項所定有效聘僱外國人人數。
五、第一項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
    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爰於第四項明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配合現行實務上之認定,係指「曾有效引進聘僱名額數」,爰第二項、第
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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