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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47 條
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協定或協約所負義務,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
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
對於國外輸入之產品,其報驗義務人所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承認
之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驗證機構得承認其效力
,並據以免除第四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驗證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
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驗證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鑑於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制度為具強制約束力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合邊境管制措
    施,根據世界貿易組織(WTO )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之相關條款規定
    ,會員間可針對相互接受符合性評鑑結果進行諮商及簽署合作文件。為滿足WTO/
    TBT 之規範,促進我國經貿外交,且確保進口機械類產品符合我國安全標準,爰
    列明本案制度可採認政府部門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合作。
二、另考量我國於國際政治地位之困境,爰明列可採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
    實驗室相互承認試驗報告方式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