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一、考量認可醫療機構一百十三年一月至六月辦理第三十條所定事項,已依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於同年七月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預留行政作業時間,及避 免重複申請情事發生,爰定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