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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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一般營造業符合一定規模者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並以聘僱僱用員工人數達百分之三十比率核配,得外加就業
安定費提高比率,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爰新增本條規定,規範雇主得
再增額百分之十比率。
三、因上開政策小組會議結論,同意開放一般營造業聘僱外國人人數在總名額八千名
,並視實施成效及缺工情形最多一萬五千名額,爰於第二項規定核定人數,指外
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一般營造工作之人數,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所核
定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