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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一般營造業符合一定規模者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並以聘僱僱用員工人數達百分之三十比率核配,得外加就業
    安定費提高比率,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爰新增本條規定,規範雇主得
    再增額百分之十比率。
三、因上開政策小組會議結論,同意開放一般營造業聘僱外國人人數在總名額八千名
    ,並視實施成效及缺工情形最多一萬五千名額,爰於第二項規定核定人數,指外
    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一般營造工作之人數,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所核
    定之人數。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一、為符合體例,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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