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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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
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
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
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
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
三、由於裁決決定涉及私權紛爭之解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審核加強裁決決定之正當
性,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裁決決定,仍應送法院審核。
四、裁決決定經法院審核,法院應視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分別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核定或不核定裁決決定。
五、裁決決定雖經法院核定,如事後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爰於第五項規定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六、為免經核定之裁決因當事人可能提起第五項之訴訟而置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於第
六項規定,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