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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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其罰則規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增列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及顧問服務機構
    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另並增訂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以強化監督管理。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
    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所引項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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