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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8 條
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為救出潛水作業勞工,得在必要限度內增加第四十
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
雇主依前項增加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者,應於勞工救出後,採
取下列措施:
一、有症狀者,立即送醫治療。
二、無症狀者,依附表四之三處置。
三、進入減壓艙再加壓時,加壓速率依潛水人員可容忍範圍為之。但不得
    超過每分鐘二十四點四公尺(八十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二項中之「上浮速度或縮短停止上浮時間」修正為:「上浮速率或縮短減
    壓站停留時間」。
三、第二項中之「在壓室」修正為:「減壓艙」。
四、第三項之「加壓速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擬明訂規定,予修正為:「加壓速率
  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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