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為救出潛水作業勞工,得在必要限度內增加第四十 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 雇主依前項增加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者,應於勞工救出後,採 取下列措施: 一、有症狀者,立即送醫治療。 二、無症狀者,依附表四之三處置。 三、進入減壓艙再加壓時,加壓速率依潛水人員可容忍範圍為之。但不得 超過每分鐘二十四點四公尺(八十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二項中之「上浮速度或縮短停止上浮時間」修正為:「上浮速率或縮短減 壓站停留時間」。 三、第二項中之「在壓室」修正為:「減壓艙」。 四、第三項之「加壓速度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擬明訂規定,予修正為:「加壓速率 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