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 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五),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附表二十五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四、核章格式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