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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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
,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
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
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
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
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
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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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工作之人員,不需具備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勞動供需易於短期
內做行、職業及地區間之調配,爰參考美國、新加坡成例,對其聘僱許可,規定由中
央主管機關為之。又同條第九款之工作,在各行業均有,為便於人民申請聘僱,並明
確劃分政府機關全責,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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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增列第四項授權規定;至修
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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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可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惟此等申請之程序在法律上乃徒
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故特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符合「與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應
賦予平等工作之權利。
-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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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一項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
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
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其餘照原條文。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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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
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