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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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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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確保國人就業權益,並參酌美國、西德及新加坡等對外國人工作均採許可制度
    ,爰分別於本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人員需具有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培訓期間
    相當長,在供需上不易於短期內作行、職業間及地區間之調配,且目前聘僱外國
    人從事該等工作,係由各目的事業者管機關核准。爰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該等工
    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三、又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
    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
    規定其所聘請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從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工作之人員,不需具備專門知識或技巧,其勞動供需易於短期
內做行、職業及地區間之調配,爰參考美國、新加坡成例,對其聘僱許可,規定由中
央主管機關為之。又同條第九款之工作,在各行業均有,為便於人民申請聘僱,並明
確劃分政府機關全責,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訂定機關。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增列第四項授權規定;至修
    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茲因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依原條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可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惟此等申請之程序在法律上乃徒
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故特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符合「與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應
賦予平等工作之權利。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將第一項修正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
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
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其餘照原條文。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目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國際人士來台
從事經教育部認可之學術活動,雇主皆不須申請聘僱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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