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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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其雇主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因雇主
無須辦理第三類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爰明定雇主應提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日前四個月內申請展延聘僱,以維勞雇雙方權益。
三、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每一次核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最長
三年,中階技術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不展延者,得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日前二至四個月內,由原雇主或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
從事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
四、中階技術外國人若經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之工作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
年或十四年。
-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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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每一次核發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最長三年,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不展延者,得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至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申
請辦理轉換新雇主或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文字。
二、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本辦法及審查標準規定,取得許
可後並依工作類別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辦理。例如畢業僑外生經許可從事
旅宿服務工作,於工作場所應符合衛生福利部健康檢查規範。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